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25年11月24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1号公布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政府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档案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以及汇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深入基层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预备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调研项目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预备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以通知形式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政府规章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立项的,应当报送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申报报告。申报报告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预期社会效果等作出说明,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三)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汇总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围绕本市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需要,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规章项目。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项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经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四条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予以调整。提出调整建议的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政府规章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内容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政府规章可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政府规章送审稿,送审稿和相关材料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条文注释稿;
(三)政府规章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五)相关立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六)政府规章草案征集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七)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九)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十一)本单位集体讨论情况的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立项之日起2年内,起草单位未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报请立项。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拟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与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开展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政府规章送审稿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考察走访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就政府规章送审稿的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第三方评估及结果采纳情况。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期间,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意见征求、立法调研、论证咨询、第三方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立法专家库,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中,选拔在法律或者其他领域学有专长,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学术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专家学者,纳入立法专家库。
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咨询费用,在政府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政府规章送审稿后,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补充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到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衡水日报》上刊载。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编写政府规章释义。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立法后评估范围: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较多的;
(五)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反映政府规章实施存在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协助实施。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执法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配套措施制定、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项目,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纳入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项目,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项申请。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起草单位应当加强立法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政府规章立法档案齐全、完整,便于追溯查询。
下列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报审等材料;
(三)审查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四)公布和备案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五)政府规章解读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规章的立法档案应当按每个立法项目分别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编辑政府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