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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30
    2. 【标题】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16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yantai.gov.cn/art/2025/12/26/art_99953_75270.html

    7. 【法规全文】

     

    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3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作业能力,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进人工影响天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队伍,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作业点布局论证,组织作业设备采购、年检及报废处置;

    (三)制定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协调跨区域联合作业;

    (五)依法开展其他与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相关的宣传、检查与事故防范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选址、建设、日常维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装备,支持发展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新作业方式,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水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五)国家规定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特色农产品核心产区和生态重要区域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保障,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二)关键农事季节和森林防火重点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加大重点区域的抗旱、防雹作业力度;

    (三)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强化动态监测和区域联防,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飞行管制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设需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因原作业点不再使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规划建设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高射炮作业点和火箭作业点应当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醒目禁入标志。作业平台应当确保平整硬化。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告作业时间、区域以及安全注意事项。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预先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作业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

    (二)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

    (四)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水电线路、交通道路;

    (五)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六)其他危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自建专用仓库等方式,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储存安全管理。长期储存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存放在符合规定的专用仓库内,不得与其他爆炸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要求;

    (二)具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装备;

    (三)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按照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培训。作业人员应当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作业业务规范;

    (三)作业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和安全注意事项;

    (四)基本气象知识;

    (五)涉及作业安全的其他事项。

    禁止未经安全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作业人员名单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等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对作业点和作业环境进行安全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 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管制空域或者适飞空域内进行,避开人员密集区域、重要设施和军事禁区,飞行高度和范围需严格遵守空域管理机构的限制,确保飞行安全。

    天气条件恶劣,严重影响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的,禁止作业。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人员需全程监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失控或者坠毁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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