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2025年12月4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酒泉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规范、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提交审议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基层单位、执法单位、企业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建议,收集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立法实施主体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会、座谈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库,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内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编制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法制工作机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建议,对反映集中的体制机制障碍、法律适用争议、程序规范缺失等问题,应当在立法中予以重点研究。
第九条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计划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
(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仅提供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
(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六)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
(一)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内容。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监督与执行,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必要时,可以通过发函提醒等方式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实施。
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政府规章项目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项目,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立法调研、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形成草案、集体审议、上报送审稿等起草工作的各阶段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召开起草开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规章名称、类型、篇章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研讨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市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省级政策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市场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听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四)自主设定罚款事项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或有其他情形需要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类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风险评估、健康影响评价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或者评估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结果。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审查。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专项审查意见;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七)参考其他省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责任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两个月内完成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并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立法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草案内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征求相关企业代表、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注重借鉴省内外成功立法经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审议、公布、备案和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情况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他专项审查意见;
(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后公布施行。
经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重新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所规范事项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其他市政府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规章所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规章实施存在问题较多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按照规章动态清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实施效果、主要问题、成因分析、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评估责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内容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酒泉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