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5年12月11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26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强对流、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雾、高温、低温凝冻、暴雪等造成的灾害。
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资金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科研院所、高校等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依法开展气象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依法开展定制化气象服务。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评估、修订,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测,确保雷电防护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站点建设,站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队伍,优化人员配置,并依法保障作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生态保护等需要,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矿山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通信、电力、燃气、广电、供水以及核心优势农业产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各类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有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在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防控制度,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安全监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联合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将雷电、强对流天气等气象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体系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自建成后三个月内将站点地理信息、观测要素和业务运行规程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统筹规划和布局。投入使用后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加强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联动和信息沟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推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播发、刊载、转载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二)不得删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三)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四)当发布预警信号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智能媒体等传播方式,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及时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智能终端、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或者采取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接收到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传播,并组织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医院、商场、火车站、机场、高速公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接收到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设备,向公众持续播发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
对于特定影响区域的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有关单位可以开展定向传播,面向特定地区、行业和人群实现精准推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气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协同联动机制;
(二)接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后,立即安排部署防御措施,做好应对准备。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因气象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城市内涝、山洪、火灾等次生、衍生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响应,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气象灾害保险险种,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果树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