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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2-13
    2. 【标题】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my.gov.cn/mysrmzf/c100060/202512/0ff234ad060140c08618bfc7bc62bce0.shtml

    7. 【法规全文】

     

    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2025年12月13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高温、低温、冰冻、强降温、霜冻、大风、沙尘暴、雷电、雷暴大风、冰雹、大雾、霾、道路结冰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防御、以防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演练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指定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经信、教体、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共同制定联防应急预案。联防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区域内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影响范围、应急措施。本市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同制定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制度措施,加强预警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避险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提高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和教学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保险,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十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防御应急物资储备等内容。

    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空间要素保障,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涉及生态红线的项目用地审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项目取得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后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条第一款涉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改革、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一)住建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电器设施、防涝设施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定期进行巡查,保持排水通畅、用电安全。根据实际需要在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二)水利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适时开展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三)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候预测情况,引导大风、干旱、霜冻、暴雨、冰雹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种植户、养殖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四)文广旅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增加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多渠道传播预报预警信息,建立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增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领域内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气象、发展改革、经信、教体、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事件和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按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完善工作部门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设施;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综合监测站网;加强探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迭代更新;组织相关部门在以下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增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象灾害综合探测设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探测资料:

    (一)山洪泥石流沟域、重点林区、矿区、旅游景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城市低洼积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二)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等;

    (三)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

    (四)其他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江河湖泊、交通沿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城市低洼积水区、地质灾害点等区域,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情况及时补充、订正或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过时或者来源不明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企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绿色通道。通信企业收到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对预警区域手机用户短信全网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以预警为先导的暴雨防范机制,构建预警、叫应、响应、避险转移的闭环管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暴雨趋势提示、灾害提醒、预警发布的递进式气象服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明确预警级别、风险区域及防御指南。

    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旅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相关预案,及时叫应各级责任人,重点加强山洪灾害危险区、水库水电站、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低洼积水区、工地营地、交通线路、A级以上景区等区域(部位)的暴雨次生灾害监测巡查和防范应对。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部署行业防御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暴雨临灾避险转移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灾情险情上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避险、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住建、经信等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组织的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等橙色以上等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课、停产、停工、停业、停运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停课、停产、停工、停业、停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受灾地气象数据分析报告,配合开展灾情调查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应用研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在政策、人才、项目等方面统筹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与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深度融合应用,推进气象科技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气象、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研究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构建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化研究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总结影响本地的天气系统规律,分灾种建立气象灾害历史案例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公共气象数据产品服务创新,开展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和应用,推动公共气象数据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金融服务、低空经济等场景下的融合应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气象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引导社会力量推动气象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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