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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11-27
    2. 【标题】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32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d.gov.cn/zwgk/wjk/qbwj/yfl/content/post_4808283.html?version=slh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1月19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孟凡利

    2025年11月27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等5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对《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1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994年6月13日粤府〔1994〕6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二、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三、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1997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正)

      四、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3年6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修正)

      五、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2007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附件2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1年6月25日粤府〔1991〕78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五次修正)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修改为“实行防治绩效承包责任制”。

      (三)将第六条中的“选用良种壮苗”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各口岸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当从经营收入或者预算经费中自行解决;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从年度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病虫害成灾面积在森林面积的0.1%以下的”。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

      二、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二款中的“以及申请人所在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长不超过1年”修改为“最长不超过3年”。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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