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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25-12-19
    2. 【标题】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yinchuan.gov.cn/xxgk/zcwj/zfgzk/202512/t20251223_5116377.html

    7. 【法规全文】

     

    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银川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12月1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提升服务水平,维护城市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和西夏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租赁服务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运营企业,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遵循总量平衡、动态调整、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兴庆区、金凤区和西夏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和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合理确定运营规模,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停放区域及点位并适时调整。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功能完善的运营管理平台,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和使用。运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车辆具有产品合格证明、企业标识以及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

    (二) 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登记;

    (三) 车身保持整洁干净,不得张贴商业广告;

    (四) 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五) 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九条  运营企业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运营企业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放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二)加强日常维护,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三)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及时维修故障、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

    (四)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五)规范集中充电设施的使用管理;

    (六)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鼓励运营企业通过租金优惠等激励措施,促使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骑行;

    (二)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三)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伪造、变造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头盔,未定期对安全头盔消毒、清洁,或者未按规定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兴庆区、金凤区和西夏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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