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第35号
《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5年12月4日
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连接集中式供水管网取水,利用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设置场所管理单位有权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内,向设备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人员信息;
(三)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制水设备型号、数量及设置的具体地点;
(六)制水设备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监测管理平台,实现现制现售饮用水网上报送信息、制水设备维护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不得选择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场所;
(二)与管网水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三)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卫生管理人员健康证及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四)水质检测报告;
(五)制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情况。
鼓励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制水设备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首次安装使用前或者停止使用三十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购入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和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四)定期检查维护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以及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以及水处理材料更换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索证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记录;
(六)水质检测报告;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工艺;产生的尾水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时,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查明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并在恢复供水前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并通过官方网站、制水设备设置的二维码等方式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采样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