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8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省规章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节约、共建共享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与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并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城市绿化,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认养、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托本地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安排各类绿地的空间布局,构建以绿地为纽带,融山、水、田、绿、城于一体的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过程中同步划定,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禁止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遵循就近调整、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等。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保证行车净空、视距,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不得遮挡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等设施,并满足管线安全、行人通行等要求。
居住区绿化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方案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进行绿化施工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的上沿,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养护管理,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办理公共绿地管养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墙体采取屋顶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闲置土地、边角地建设口袋公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绿地加强适老化改造,增加儿童友好空间,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增强开放性、便民性。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临河单位敞开庭院,实现城市绿地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拓宽绿化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八条 城市裸露地面应当采取临时绿化、建设生态停车场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增加城市绿色空间。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并入库且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临时绿化。其他的政府储备土地,按照“谁做地,谁管护”的原则,由各做地主体负责临时绿化。临时绿化费用应当纳入土地收储成本。
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以及受其委托养护管理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相应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共同为绿化管理责任人;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其他绿地,其管理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的,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化保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园林绿化垃圾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省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城市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城市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以及由政府管养的公共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物、倾倒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驾驶车辆进入草坪;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在城市绿地内开垦种植;
(七)法律、法规、省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电力等部门确需修剪树木的,修剪方案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影响公共安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迁移价值的;
(四)树木自然枯死的;
(五)法律、法规、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过度修剪树木,造成城市绿地资源损害的,视同砍伐。
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永久性绿地目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法律、法规、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联动保护和分级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对场地内古树名木提出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生长环境不适宜、影响公众安全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园林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促进园林绿化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提高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技化、信息化等手段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省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