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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25
    2. 【标题】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13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rizhao.gov.cn/art/2025/11/25/art_287348_77657.html

    7. 【法规全文】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3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2025年11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承担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专职消防队和省政府批准建设的森林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战勤保障等消防救援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办公文秘、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业务受理、接警调度、通信保障、财会审计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消防救援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方,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区;

    (二)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化工园区,其中化工园区按照特勤消防站标准建设;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全国重点镇;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四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其他乡镇;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其他乡镇;

    (六)国家历史文化名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

    森林消防队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的相应规定执行。

    森林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属性,对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的消防救援任务,协助保护火灾现场,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按照职责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负责组织编制辖区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五)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消防救援;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具有高中及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具有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及具有专职消防工作经验人员和消防相关专业毕业生,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二十一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政治、体格条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和有两年以上专职消防队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以不经培训直接考核,合格者录用并免试用期。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从事业务受理、协助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文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岗位资格。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主要开展法律法规、业务理论学习,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体能、技能、心理和应用性实战训练。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标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纳入地方消防救援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薪酬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高强度、执勤时间长等职业特点相适应。

    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享受高危补助。

    第十九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制度。

    消防文员应当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专职消防员职务职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辞退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消防救援队伍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工作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不及时向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报告,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六)擅自或者违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

    (七)工作不认真负责、消极怠工,服务态度不端正,或者与群众发生冲突、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伪造、篡改法律文书、档案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私自存留、损毁的;

    (九)利用工作之便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宴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违反保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消防救援机构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救援机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专职消防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政府专职消防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政府专职消防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市消防救援机构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连续满二十年、不符合退休条件自主就业的,可以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因存在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辞职的,不予发放退出补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满十二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扶持其自主就业。

    有消防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消防救援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

    政府专职消防员非因公外出着制式服装,应当遵守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申报。有关基金可以对因公或者见义勇为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正式录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相应待遇,给予政府专职消防员子女入学、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

    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消防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动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消防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消防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服装标识等事项,按照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政府专职消防员待遇政策规定高于本办法的,执行国家、省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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