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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2-3
    2. 【标题】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31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qingdao.gov.cn/zwgk/zdgk/fgwj/zcwj/szfgw/2025/202512/t20251208_10398388.shtml

    7. 【法规全文】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25〕310号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0日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5年12月3日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储存、运输、配送、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构建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监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对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产品质量和气瓶充装、检验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监督管理。

    应急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市燃气监管系统),并推进与省气瓶监管等信息化系统联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对用户的安全检查等全流程实施可追溯管理。

    经营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对用户的安全检查等信息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知识纳入燃气安全宣传内容,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开展安全用气的宣传与指导。

    中小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鼓励经营企业实施标准化、规范化运营。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引导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气瓶充装等许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重点岗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清单,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开展定期检验,并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

    气瓶的制造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以及其他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对用户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气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充装气瓶时,应当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并通过气瓶二维码或者电子标签将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信息同步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

    (一)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

    (三)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五)无制造、检验等合格标志或者标志无法识别的;

    (六)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或者其他事故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禁止充装的其他气瓶。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式、数量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储罐区、灌装间等作业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如实记录用户信息,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

    第十七条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由经营企业直接向用户配送气瓶。

    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业务流程、服务承诺、销售价格、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统一服务标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经营企业应当在配送车辆上标注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等信息,并按照规定配置应急处置器材等。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配送人员每次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应当为用户安装气瓶,同时对用户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用气环境和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开展随瓶安全检查。

    用户要求自行安装气瓶的,经营企业配送人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告知用户安装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经营企业应当将随瓶安全检查信息同步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经营企业有关人员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用气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用气责任,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专用气瓶间,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三)在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以及其他可能积聚泄漏气体的区域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依法开展安全自查,配合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并接受安全用气指导,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改用管道燃气或者电能。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指导协助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暂停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燃烧器具等设施设备损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协助用户进行应急处置,督促用户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同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用户整改合格后,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完善与应急、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及时处置、报告事故隐患和突发事故。

    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用户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闭角阀、熄灭明火、通风、疏散人员等应急措施,撤至室外安全场所后告知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燃气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程序启动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瓶装液化石油气相关信息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国家标准规定,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制焊接气瓶。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以液化石油气钢瓶为包装物,符合液化石油气国家标准质量要求,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混合物。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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