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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1-7
    2. 【标题】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hebei.gov.cn/columns/e4a82431-5daf-4e1f-b7ff-80a68ad951b2/202512/09/d7f85ee7-0420-4c34-b9b5-4331c11161ad.html

    7. 【法规全文】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6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重点检查,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运用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线上巡查等非现场监管模式,提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听证等执法业务的数字化水平。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普法教育贯穿行政处罚全过程,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合规生产经营,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细化完善本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实施主体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执法检查重点事项清单,将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高风险事项作为执法检查必查内容。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应当做到处罚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已按照规定报告并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十五 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六 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列入名单管理,并将有关单位和人员信息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 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合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协同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第二十四 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建立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能力。
    鼓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梳理发布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自觉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对报告或者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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