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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6
    2. 【标题】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sxpc.gov.cn/zyfb/zxfg/art/2025/art_ec16d44cfa4f4f9094c717376b5b814c.html

    7. 【法规全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修复。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内的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产生的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妥善保管,按照业主的共同决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代为保管的公共收益结余转入其专用账户。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措施。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方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价体系,提高物业服务满意度;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考使用。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标准,定期组织测评并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和测评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等活动;

    (三)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使用、完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和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对物业服务项目的服务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星级评价;

    (五)监督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协助做好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认定、查处或者移送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并做好未划转至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改变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以及各类配套建筑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协调供电企业保障直供电物业服务区域内电网配套建设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抽查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调查、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未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或者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约定时限完成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优先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物业服务低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或者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交还有关财物、资料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买卖、出租或者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买卖、出租或者抵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门厅、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应当至少选择下列两处位置:

    (一)单元门厅;

    (二)电梯轿厢;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休闲活动场所;

    (四)物业服务项目办公场所;

    (五)物业服务区域主要出入口。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相关信息的公示、公告还应当通过短信、微信或者公众号等方式同时告知全体业主。

    相关信息的公示、公告时间,除已有规定的以外,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七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非住宅物业的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公共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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