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八十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三、增加五条,作为第三条至第七条: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围绕自治区发展大局和中心工作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因健康等特殊原因外,一届任期内请假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被代表团、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五款修改为:“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款和第五款合并,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至少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后增加“主要包括”。
第四项至第六项修改为:“(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依法履职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十九、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托代表家站、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线上履职平台等渠道,按照就地就近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代表根据自身专业特长和实际情况,积极参加社区报到、先行调解等活动,发挥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书面提出召集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收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将代表证遗失的,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及时为代表补办代表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的活动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代表工作实际需要相应调整。”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三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三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四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四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相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督办,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四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六十一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四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四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四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在第一款中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后增加“,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五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五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街道工作机构”修改为“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全过程民主”修改为“全过程人民民主”。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各级”,将第四款中的“做出”修改为“作出”。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机关、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第二款中的“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办法中的“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苏木乡级”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的”。
五十二、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