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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6
    2. 【标题】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shrd.gov.cn/shrd/gk/content/7cd33fd4-91e5-49b1-9146-7d770236b8d8.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十二号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上海加快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五个中心”的重要使命,增强监督实效,以高质量监督推动上海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充分发挥龙头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建设,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调研、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列举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推进数字人大建设,推动人大监督提质增效。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等内容。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监督的议题,应当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基层立法联系点、人民建议征集平台以及社会公众等公开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应当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应当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定监督议题。对“五个中心”建设等重点工作可以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持续开展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列的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相关审议意见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专项工作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和改进专项工作的措施;

    (四)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围绕具体监督事项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并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调整方案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调整方案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 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在实施中依法确需调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调整方案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全覆盖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重点审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决策部署工作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重大问题整改落实和工作推进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全过程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重点审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政府债务决策部署工作情况、政府债务规模情况、政府债务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加强金融工作监督的需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互通,构建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同机制,提高预算联网监督效能。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开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安排,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要求、重点内容、执法检查方式、时间安排以及执法检查组成员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执法检查组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开展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执法检查组提交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实施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根据需要,综合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在形成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并提出执法检查问题清单,作为报告附件。执法检查问题清单所列问题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并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依法向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专题询问。回答专题询问应当客观准确、实事求是、突出重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围绕专题询问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梳理汇总问题清单,并将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及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询问等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附问题清单。问题清单所列问题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

    第六十二条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意见后,可以围绕报告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或者未能有效落实的问题开展调研,并提出完善建议。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问题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四 条常务委员会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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