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保护与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严格执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负总责,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改、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开展地下水高效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批。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但需要进行备案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税,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定校准,保证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同时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做好疏干排水记录。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非亲水性的室外景观水体用水、地下水超采区内高耗水产业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矿泉水。
勘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矿业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矿业权。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采矿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量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矿泉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并根据资源开发利用强度、水位变化、环境地质条件变化等,实行动态调整。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系统外的管道连接;
(二)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三)合理布置井数和井间距,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口应当设置水位监测口、水样采集口等;
(四)项目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增加地下水储备。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二十四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和监督管理,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和需要,对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进行统一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建设、确定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
在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纳入应急体系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应急使用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其他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与维护,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二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分类登记,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定期将核查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做好井口处置,并防止因封井、回填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上升等地区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工程配套建设的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应当纳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取用水领域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