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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2-4
    2. 【标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ggtz/content/post_239798.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四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选举时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代表应当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时,代表应当按表决器。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会议前提交。

      代表应当结合闭会期间活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安排,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督办以及重点督办等具体工作,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专业等组成代表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建。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完善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常态化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具体指导。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根据安排,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接待、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代表遇有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视察单位也可以申请代表回避。

      第十八条  代表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自约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

      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密切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支持、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学习交流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依托代表履职平台或者联系群众平台,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安排,每年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主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代表主题活动,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协助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履职的需要,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政治理论、宪法法律、专业知识等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政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学习培训,有计划地作出安排。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由执行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报经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法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应当同时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转交。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措施执行期满或者依法被解除的,应当由执行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及时报告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履职活动,无特殊情况的,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设区的市级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不少于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待遇,均按照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活动的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需要购买车票、船票、机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履职学习的经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三十四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报告等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可以组织选民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评议。代表报告履职情况后,应当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民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履职登记工作由组织代表活动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公示。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责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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