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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7
    2. 【标题】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69c96dcb85af4015854b28d09b1f2f53&strColId=eb9dd68f83eb493b831277370e61106f&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常委会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8月28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并建立健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保障体系,提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及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岸电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交通,持续推进公共交通用车、小客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和船舶新能源化,加强充电桩、岸电、加氢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的大气污染防治意识,营造全民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行驶或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的燃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储油库、发油设施、油品运输车辆、加油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由具有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推行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制度。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重点工程、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共享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资料、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监督检查等信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保存维修信息。

    机动车船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排放性能维护(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维修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二)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等资料;

    (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系统维修情况,及时将机动车维修电子档案上传至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监管系统。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按规定对道路上行驶、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排放检验场所的机动车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通过遥感监测、黑烟抓拍等技术手段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本市生产、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应当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设管控运输车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机动船废气排放监控平台,完善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划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岸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能够与船舶安全、可靠、规范对接。

    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分布位置等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港口码头经营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九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主动在编码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完成申报登记后应当悬挂环保号牌。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所管辖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维修等相关机构应当协助开展编码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装置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委托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非道路移动机械凭排放检验达标报告,且现场未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一年内免予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的机构应当提供安全可靠、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的维修治理产品和配件,配备专业人员和必要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稳定达标排放,并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重点工程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所管辖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监督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维修后经检验达标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

    (一)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要求改正又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编码登记或未如实登记信息的;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悬挂环保号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以及因国防、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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