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应急管理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一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或者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八十五条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2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4月2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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