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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25
    2. 【标题】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2511/t1478487.shtml

    7. 【法规全文】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第128号



    《海口市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十七届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勇

                                                        2025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环境,提升自由贸易港核心引领区宜居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的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工作,制定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和管理规范。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使用、运行和维护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共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经费,以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建设现状以及低碳节能环保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

    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设置景观照明总量和布局,划分优先建设区、适度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暗夜保护区,合理控制景观照明设置范围和规模。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地下通道;

    (二)住宅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等居民活动密集区域;

    (三)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其他需要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八条  下列区域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公园绿地、水域岸线;

    (三)历史文化街区、商业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夜间经济等特色街区;

    (四)城市主干道沿线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九条  既有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设置或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既有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而未设置或已经设置但需要改造的,经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设置或改造。

    第十条  设置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公共照明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采取防水、防漏电、防雷、防火、防台风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

    (四)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与城市整体景观相融;

    (五)设施美观、整洁、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

    (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其他重要标志物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安装与城市公共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相匹配的终端控制系统及设备。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前款规定的终端控制系统及设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节能、环保等相关技术规范,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产品和设备,合理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低效的公共照明设施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公共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推广智慧多功能灯杆的建设和应用,整合各类杆体设施的功能,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建设有多功能灯杆的路段,需要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经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可以在多功能灯杆上安装,但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安全和功能。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注重专业化、智能化和艺术化发展,通过灯光的演绎展现特色地域文化,美化和提升城市形象。

    鼓励城市景观照明项目与旅游、文化、体育等项目一体化规划与建设,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创意设计,提升项目品质和景观效果,拓展夜间消费场景,促进夜间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专项规划及技术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

    (四)已结清所有电费并办结用电主体变更手续;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符合接入城市公共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技术规范和安全运行标准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移交的,其产权人或管理人为管理维护单位;已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启闭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运行和维护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保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外观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明确公共照明设施运行调度、维护标准、故障处置、安全应急、监督考核、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对接入系统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实施集中控制与实时监测,覆盖能耗监测、运行监管、指挥调度等环节,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接入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集中控制和统一监管。鼓励社会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接入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提升智能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照明智慧监管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防止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非法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制定城市公共照明的启闭管理规定,公布后实施。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形,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并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发现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达到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更新或改造,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公共照明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栽树木应当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保持符合安全标准的距离。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和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管理、服务或重要活动等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协商,并征得城市公共照明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公共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协议。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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