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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1-11
    2. 【标题】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1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ahsz.gov.cn/site/tpl/150901061?contentId=195994771

    7. 【法规全文】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1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辖区内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整改、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相关建筑接口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电梯安全工作,根据职责实施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电梯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参与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乘坐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会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调查、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对其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依法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电梯的质量安全全面负责,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合理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相关建筑结构和电梯配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电梯,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功能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要求。

    第九条 对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

    对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备品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和记录,并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帮助:

    (一)对电梯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二)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技术升级和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三)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周期和维护保养项目的建议。

    (四)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五)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

    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再具有相应类别电梯的生产许可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进行交接,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承担电梯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无法落实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三)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电梯应急救援标识。

    (五)保持电梯干净卫生,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六)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及时规劝、制止破坏电梯设施和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

    (八)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或者开展自行检测。

    (九)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警示标志,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及各类标志、标识。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进入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进入电梯的智能识别装置,安装行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使用功能,办理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或者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需要立即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或者需要对老旧电梯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已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鼓励住宅小区按照程序使用电梯广告收益等小区公共收益,用于电梯安全评估、购买保险以及维修、更新和改造支出。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在开展业务前向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实现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本地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本地负责人、应急救援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列表等。

    (二)持证作业人员名单,包括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在岗履职情况、持证数量和类别。

    (三)所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质量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交补充、更正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编制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作业时现场持证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五)及时、详细记录电梯故障情况。

    (六)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记录存档。

    (七)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的检测服务,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自行检测,也可以委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自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

    开展电梯检验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相应的检验项目进行音像记录。监督检验的音像记录长期保存,定期检验的音像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开展电梯自行检测时,检测单位应当对现场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对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可追溯性负责。视频记录数据应至少保存至下一检测周期(年份)。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结论或者检测工作(包括整改情况确认)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市智慧电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一键报警、智慧救援、动态监管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号码“96366”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出记录。

    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出记录;其他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综合应急预案中编制电梯事故应急的内容,适时进行电梯事故应急演练,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核实情况,指导实施现场救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接到乘客被困故障的通知后,电梯位于市、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乘客被困故障率高或者两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三)受到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拨打热线电话“12345”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未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96366”电梯应急救援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或者开展自行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时,未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四)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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