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8日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导盲、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违法养犬查处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涉犬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氛围。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具体标准和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除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情况外,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后,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养犬管理信息,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实行犬只免疫和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告知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养犬登记免费,并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携带不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其他地区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地址发生变动的;
(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将所饲养的犬只转让的;
(二)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内候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设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向社会公布,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1.5米以内的约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三)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五)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及从事犬只收容、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负责收容救助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和领养。
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犬只,逾期不领取且不办理注销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经公告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提交书面声明,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可以免费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限养数量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初始、续期、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养数量无法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养的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临时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