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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9-30
    2. 【标题】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uqian.gov.cn/cnsq/dfxfg/202510/7567ae239f8b47adb7f9b82a34124c5f.shtml

    7. 【法规全文】

     

    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十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每次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车位出售、附赠。其租赁所得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停车管理必要支出,剩余部分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六条  业主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业主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业主拒不办理登记等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主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制止违规装修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装饰装修物料搬运人员、装饰装修材料供应商。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保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用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业主专有部分之外或者入户计量仪器外接端口之前的管线及配套设施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六十九条  物业维修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置电梯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电梯以及消防设施故障;

    (二)屋面、外墙渗漏;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至专有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报送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故意泄露业主信息资料或者将业主信息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未移交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等级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服务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八十三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业主的失信信息报送信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一)欠交物业费,经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确认后应当交纳而仍不交纳的;

    (二)违反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相关材料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失信信息报送信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八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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