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2024年1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核事项)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加强对本区域内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合法性审核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明确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
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统称审核机构。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合法性审核的衔接联动工作,加强与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二章 审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核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审核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
(四)制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协议签订前,应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核: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政府订立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程序和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核是审核事项作出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核。
审核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决定。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审核事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相关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审核事项组织界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作出的,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审核事项,应当由起草、承办单位进行合法性初审。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对照表;
(三)向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起草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核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承办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核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行政协议订立的依据;
(三)起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起草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核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负责。
政府办公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初步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审核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核材料后,认为审核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合法性审核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审核:
(一)要求起草、承办单位当面解释说明;
(二)实地考察;
(三)座谈会;
(四)专家论证;
(五)第三方机构评估;
(六)其他审核方式。
第二十一条 送请行政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合法性审核时间自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核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审核事项合法的,出具审核事项合法意见;
(二)审核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审核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
(三)审核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核事项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出具审核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核事项,审核机构应当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四条 起草、承办单位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审核事项在集体会议审议时,审核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审核事项归档,妥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行政合法性审核档案材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制度,健全工作责任体系,加强审核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核咨询论证和审核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