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2025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健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各类主体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供给方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效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衔接配合,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信访、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职责,做好联系、服务对象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和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度,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城乡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完善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普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优化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第十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免费向社会提供,包括:
(一)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服务;
(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服务,法律服务办理指引服务;
(四)法律援助服务;
(五)人民调解服务;
(六)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七)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免费提供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服务事项,编制本地区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提供主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推行“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依托红色法治资源优势,创新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聘任法治副校长等方式,开展符合青少年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法律意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对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核查,可以依托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加强法律援助与公证、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室品牌建设,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物业管理、医疗纠纷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居)配备法律顾问,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聘请法律顾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烈士遗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对前款规定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拓展法律服务形式和内容,为推动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重大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经营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经营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通过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与知识产权、金融税务、信息科技等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等方式,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推动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培育和遴选优质的律师、公证、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本省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法律服务团队等方式,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的作用,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保障。鼓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开展。
鼓励通过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规范参与、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发展,形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配备服务力量,配置相适应的智能服务设备,设置统一标识,完善工作机制,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省、设区的市、县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根据实际需要在园区、市场、开发区、商会等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综治中心、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并结合实际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完善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全省企业群众诉求统一受理平台业务相衔接,提供全天候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司法行政部门创新服务模式,通过新媒体、智能服务设备等多种形式提供线上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便捷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预测研判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丰富优化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有条件的可以对行动不便者、危重病患等服务对象提供上门服务、网上远程办理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实际需要,会同财政等部门编制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训,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职称评定机制,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
鼓励引进和培养公共法律服务高端人才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偏远地区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保障和支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均等普惠。
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对口援建、组团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向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跨区域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法律明白人”,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粤港澳大湾区、省际边界区域相关省市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和服务资源共享,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投诉处理和反馈、信息公开等制度和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回访制度,定期研判回访数据,实现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动态监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价。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公共法律服务积分管理、诚信评级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谋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