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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5-30
    2. 【标题】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fgk.ahrd.gov.cn:7005/#/details?id=b7cf1fb7-d867-4c13-87ec-626e4571c9db

    7. 【法规全文】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2025年5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含城市桥梁、隧道,下同)、广场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轨道交通站点、公交台站、客运站、乡道、村村通道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地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四条 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行政区划、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报市委审定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现状和城乡建设发展前景,科学安排具体地名采词命名,规范地名使用,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明确地名文化保护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报送批准。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城市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林业园林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市辖区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地、交通运输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体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城市公园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体育场地、交通运输设施等具体命名、更名规则,由市、县(市)民政、林业园林、城乡建设、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及公布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国家地名信息库数据的常态化更新维护工作,按规定采集、更新、上报本地地名信息,实现地名信息及时交互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推进区划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应用,融入智慧城市建设,推动区划地名数据与各类应用场景融合,为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公文、证照、公共标识以及地图等场景使用标准地名。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证件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住宅区、楼宇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在项目广告牌匾相关标识设立,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推广宣传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地名标志质量监管、定期巡检、管理维护等机制,提升地名标志管理规范化水平。


    地名标志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路巷、广场地名标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地以及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地名标志,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设置连接互联网、具有实时采集城乡运行状态信息的智能地名标志,提升地名标志实用性和管理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门楼牌设置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


    鼓励设置具有便民服务功能的智慧门楼牌,推广标准地址应用。


    第十八条 地名更名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法按照相关程序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名文化建设,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组织地名文化资源调查、挖掘、整理,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推动弘扬老地名文化、提升新地名文化内涵,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地方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保护名录。


    市、县(市)区民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就近移植、优先恢复启用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推动构建地名文化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地名文化产业平台,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产业发展,满足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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