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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7-30
    2. 【标题】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dca901a7a7ec1b8027544c78b0ed4503?text=&title=%E5%AE%9D%E9%B8%A1%E5%B8%82%E5%9F%8E%E5%B8%82%E5%85%AC%E5%85%B1%E4%BA%A4%E9%80%9A%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陕西省宝鸡市人大常委会


    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5年6月25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采取相应措施,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优先通行、财政支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快速公交为骨干,以常规公交为主体,以特色公交为补充的层次分明、衔接一体、竞争有力、可持续发展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加强绿色出行宣传,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引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充(换)电站、加氢(醇)站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现有或者新增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场站内部分设施开展社会化商业服务,允许新增枢纽场站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等面积。鼓励实施地上地下空间依法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将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适时开通或者调整运营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作为规划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高铁站、机场、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商业、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万人以上居住小区、工业园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发展需求,规划配套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建设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共交通停靠站点,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点,电力、网络通讯等单位应当同步配套相关设施。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公交专用道建设,根据道路通行情况、道路条件和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科学合理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公交专用道专用时段、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信号灯系统,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通行。

    公交专用道除特别规定外高峰时段仅限公共交通车辆通行,平峰时段允许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在公交专用道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停车;

    (二)九座以下(不含九座)客车在限行时段内通行;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公交专用道设施;

    (四)占用公交专用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五)其他违反公交专用道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投放低碳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推动公共交通车辆电动化替代,推进车辆和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升新建车站绿色化水平,推进现有交通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提升,建设一批低碳(近零碳)车站;完善充(换)电站、加氢(醇)站等基础设施网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财政补贴等因素,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公众出行需求,提供多元化定制公共交通服务。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在城市外围周边、火车站、高铁站、客运枢纽等地点配套建设驻车换乘停车场,引导乘客换乘城市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域。

    加快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管理系统,支持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以公交化方式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使用公交停靠站点等设施,停靠站点应当设立明显提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交通服务热线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速度。

    第二十八条 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乘车,爱护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设备;

    (二)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的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行驶安全的动物乘车;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应当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九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安全管理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确保运营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开展心理咨询测试和心理疏导,有效防范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和休息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安全背景进行审查,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车辆基地、控制中心、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在公交停靠站点以及前后距离30米内路段停靠;

    (五)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七)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八)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履行公益属性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车辆购置、更新等。

    财政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补贴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审计等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机制,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界定,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范围和额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进行综合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绩效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开通公共交通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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