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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7-30
    2. 【标题】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大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87250e911c5daa4005f4b4b4c1dcc812?text=&title=%E8%A5%BF%E5%AE%89%E5%B8%82%E5%9C%B0%E6%96%B9%E7%AB%8B%E6%B3%95%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节 报请批准、公布和解释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以高质量立法推动西安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立足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西安实践,立足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立足全市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突出科技创新、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法治需求,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优先安排立法条件相对成熟、有一定实践积累、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针对性强的立法项目,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建议项目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并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调整的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调研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利害关系人、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进行第三方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提供论证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审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节 报请批准、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撤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西安日报、西安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市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立法工作会商机制,就法规立项、起草、审议环节中的重大事项、意见分歧、工作进度等进行会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制度、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意见建议征集、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库等信息平台建设,提升地方立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的;

    (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一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变动情况,及时对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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