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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7-30
    2. 【标题】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5f0f52c72a3e3492b357a5621255e4d9?text=&title=%E8%A5%BF%E5%AE%89%E5%B8%82%E7%A7%91%E6%8A%80%E5%88%9B%E6%96%B0%E4%BF%83%E8%BF%9B%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5年5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加快建设西安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创新产业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科技强省和科技强国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健全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科技创新计划,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巩固提升电子信息、汽车、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产业,打造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产业创新高地,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提质升级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未来产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支持高技术产业聚集区建设集技术研发、科技服务、成果转化、新产业培育于一体的科技园区,健全园区内项目、人才、金融等配套服务。

    支持西咸新区发挥国家级新区、秦创原总窗口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区、人才发展改革示范区、科技金融资源集聚区和未来产业先导区。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科普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及推广运用。

    第八条 发挥“一带一路”重要节点作用,推动建设国际开放创新平台、国际合作科技园区,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联合研究,主动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和“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共同体。打造科技成果展示和合作交流平台,支持举办硬科技创新大会、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创投大会、国际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才交流活动。

    加强与创新资源聚集区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交流,积极融入西安—咸阳创新驱动一体化建设,推动西安都市圈、关中平原城市群协同创新,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动重大科研项目联合实施、科技创新平台共建、科技创新成果普惠共享,促进人才、技术等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协同发展。

    第九条 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崇尚科学、激励创新、尊重人才、宽容失败的科技创新氛围。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科技创新政策建议,并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普及科学技术、开展咨询服务、推进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国家战略和高质量发展需求,加强规划和部署,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加强有组织科研,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丝路科学城、西部科技创新港等园区聚集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一流科研机构,建设国家战略科技力量重要承载区、创新要素聚集地、科技创新策源地。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科技产业园,提供高质量科技供给,促进校地融合、校企融合、产学研融合,打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链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多元化投入机制和新型管理体制,全面提升开放共享水平和运行效率,推动衍生出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应用,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攻关的支撑作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在本市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级实验室,根据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统筹建设市级实验室体系,建立和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实验室体系。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探索基础研究长周期评价,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六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生物科技、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前瞻性开展应用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对保障社会安全、公共利益急需的科技项目,市、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创新项目管理方式,布局多条技术路线,组织应急攻关。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和利用、养老服务等领域的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发挥科技创新对民生福祉提升的支撑作用。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收集汇聚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及时发布成果和需求清单,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化机制联合组建转化平台,建设概念验证中心、检验检测平台、中试验证平台,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引导其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并在资金、用地、公共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等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和职称晋升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技术转移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技术转移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改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健全横向经费管理制度,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探索通过科技成果转让费用分期支付、延期支付、附条件支付、收益提成支付等方式,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持有人自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依法自行实施转化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积极推进首发经济,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为科技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承担军品配套科研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科技创新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围绕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以市场需求和企业技术难题为导向,确定有关科技计划项目。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优先由具备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内部研发机构,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科技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对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目录的企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研究开发予以财政支持。

    第三十一条 加强科技企业梯次孵化培育体系建设,加快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大学科技园、科技园区、特色科技创新街区、孵化载体建设,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战略合作等方式,整合产业链配套企业,成长为具有产业链控制力的生态主导型企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通过研发众包、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模式,强化企业在产业集群中的创新带动作用。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合作建设创新联合体,推动大中小企业和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完善以鼓励科技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支持国有企业开展有组织科研活动,进行科研项目组织管理、人才引进与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等实践探索。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承担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任务,为其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传统产业技术升级、设备更新和流程再造,加强数字赋能和智能化改造,促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六条 聚焦基础研究和重点产业领域,建立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机制,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培训的支持力度。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等完善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

    建立科技企业家培养体系,加快培育能够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引领产业发展的科技企业家队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发现、培养、使用、评价机制,设立青年科技人才专项,提高青年科技创新人才担任重点科技任务、重点平台基地、重点攻关项目负责人和享受基本科研经费资助等方面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共享实习实训基地,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引导和支持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参与技术革新、科技攻关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发挥人才计划和人才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高水平科研基地的作用,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科技创新人才储备。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体系。将科技创新人才纳入本市人才评价确认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下放人才评价权限。

    对承担急难险重科研攻关任务、重大基础研究或者长期在高危岗位、基层和野外从事科研工作并做出重要贡献的科研人员,在人才评价中应当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作为科技创新人才聘用、职称评定和薪酬激励等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服务保障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创新人才流动机制。

    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强科技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要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完整周期的科技融资体系,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机制,促进科技项目和金融资本的有效对接,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引导各类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设备更新、算力提升、数据安全、知识产权运用等方面提供融资、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加强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投资阶段的基金体系,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向科技创新项目、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依法开展投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适应科技创新需求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支持科技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发挥增信作用。支持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七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发展等专项资金,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投入机制。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智慧交通、云计算、超算、新能源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经济组织等投资建设或者参与建设新型基础设施,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创新产品应用示范推荐目录,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支持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五十二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围绕西安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做好科技创新发展用地保障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科技企业实际需求依法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科技产业用地成本。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通过配套建设、合作开发、回购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科技服务机构,促进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创新创业者等各类创新主体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贴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成果评价、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承担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技企业和其他组织获得专家咨询、信息查询、法律服务等提供帮助。

    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税费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税费服务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强化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科技伦理治理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和科技伦理制度规范,依法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技术和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本市探索性强、不确定性大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诚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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