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四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六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
孕产妇应当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智力障碍等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按规定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五千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