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地方性砷中毒。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和盐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区范围、病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情。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水源性高碘危害的防治采取改水降碘、供应未加碘食盐为主的措施。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第十一条 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水降氟、砷的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砷石煤生活燃用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建立防治重大疾病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研究解决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情、提供病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
(二)水利部门负责将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和水源性高碘病(地)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病区改水相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病(地)区供应合格的碘盐、未加碘盐。
(四)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因地方病导致生活困难人员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五)教育部门负责在病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病防治捐资捐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病区村民、居民自我防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