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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9-24
    2. 【标题】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铜川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f663d94f10af1ba548a1d601e0c72039?text=&title=%E9%93%9C%E5%B7%9D%E5%B8%82%E9%87%8E%E7%94%9F%E9%B8%9F%E7%B1%BB%E4%BF%9D%E6%8A%A4%E8%A7%84%E5%AE%9A&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大常委会


    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铜川市野生鸟类保护规定



    (2025年8月27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鸟类,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鸟类,包括野生鸟类的蛋、幼体和成体。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定期研究、协调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制定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鸟类保护、救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河长制责任范围。根据需要,建立野生鸟类收容救护场所,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野生鸟类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二)野生鸟类疫源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三)收容救护伤、病、受困和移交的野生鸟类,依法规范野生鸟类放生行为;

    (四)野生鸟类保护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杀害、交易野生鸟类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集贸市场、花鸟市场及网络电商、社交媒体等线上线下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查处非法交易、食用、利用野生鸟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田、果园、鱼塘等区域防鸟网、防雹网的规范使用,负责家禽与野生鸟类共患疫源疫病中家禽的监测和防控。

    交通运输、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制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制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野生鸟类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朱鹮、黑鹳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主要栖息地划定为野生鸟类保护小区,设置保护标志或者标牌,公示保护范围、物种、级别和保护措施。

    野生鸟类保护小区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划定、调整、取消并及时公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野生鸟类保护社会组织,动员野生鸟类保护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野生鸟类激励机制,对举报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饲养野生鸟类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使用麻醉药、农药、弹弓、弓箭、弩、猎笼、拍笼等工具猎捕野生鸟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以模仿鸟类声音、投喂食物以及使用高频声波等方式猎捕野生鸟类;

    (三)实施人工投食、诱导拍摄、无人飞行器惊扰、驱赶以及在栖息地烧烤、露营、越野等干扰野生鸟类栖息、繁衍及迁徙的行为;

    (四)侵占、破坏湿地、河流或者重要栖息地等野生鸟类原生境的行为;

    (五)非法捡拾和掏取鸟蛋、破坏鸟巢、捕捉野生幼鸟;

    (六)随意放生、丢弃鸟类;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放生鸟类的,应当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评估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野生鸟类保护职责。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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