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12月31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4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和法治郑州建设。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备案审查、研究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委、工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和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开展。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广泛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建议,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库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依托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及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说明或者相关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目录以及相关文件、资料。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系统要求上传备案文件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所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没有发文字号的,由牵头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委、工委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每年三月底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法工委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同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请人(以下统称提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告知提请人补充完善。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研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提请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提请审查的事项已有审查结论;
(三)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请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法工委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等的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与提请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集中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工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或者逾期未完成修改、废止的,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清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依职权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论。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提请人。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数智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的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处理情况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上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告及审议情况,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送审查、联合审查、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的沟通协作配合,加强对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升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效能。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