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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9-24
    2. 【标题】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ncsrd.gov.cn/news/1173280.html

    7. 【法规全文】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 年 8 月 29 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9 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 年 6 月 30 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 年 9 月 24 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应当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定期对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指导、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以及本省、本市重点工作,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

    第八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接收、登记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分送相关专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以及本省、本市重点工作;

    (二)涉及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

    (三)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涉及营商环境、数字经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和红色资源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议案。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机制,定期汇总相关工作情况和统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和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根据工作需要共享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信息情况。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座谈会、业务培训、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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