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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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但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购买合理的置换物,并以该财产的变价所得扣除置换物购买成本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因本条第二款的原因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以其他准予保留的财产进行置换,但是该置换不得损害债权人、第三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可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保留豁免财产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财产清单、财产对应价值、事实和理由。
债务人未提交申请的,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可以就涉及其权益的部分提交申请。
管理人收到豁免财产保留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将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豁免财产的,该财产不列入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处分行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
(六)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七)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在三十日内设立担保权或者赋予担保对抗效力,即使担保权的设立或者担保权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属于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十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期间取回财产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六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章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债权申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或者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在此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七十条 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或者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行使权利,但是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或者涉及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复核。管理人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或者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出具复核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确认、清偿的金额。
第二节 债权审核、确认与异议处理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七十九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十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八十一条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二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工作。
债权经过核查确认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但是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未获得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就其债权中没有争议的部分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指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核查豁免财产清单;
(六)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七)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参加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及决议除现场进行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书面、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召开或者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采取视同认可方式表决,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债权人参会和表决的方式,以及未按规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后果。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适用视同认可方式进行表决。
前款规定的视同认可方式,是指经正式通知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且未通过书面、网络等方式进行表决的,或者出席会议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对表决事项投赞成票。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所有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债权人会议决议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视同认可表决方式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要求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当然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五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
(二)监督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九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第九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如有正当理由,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或者担保财产不再属于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人预期外收入的分配方案;
(五)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或者工作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重整计划可以设置激励条款,债务人根据激励条款规定的年限、清偿比例完成清偿的,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
第一百零一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四)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五)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或者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该组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经营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四)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在破产清算的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利益;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
(二)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三)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六)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债权人会议;
(三)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四)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执行,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章 和 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所有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变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变更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变更和解协议。
第一百二十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前,有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委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组织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已申报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已申报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和债务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除豁免财产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债务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变卖处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享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十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三)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五)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
(六)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保留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保留其分配额。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保留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予以保留。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诉讼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内仍未确定的除外。
第三节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考察期。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一致决议缩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前,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设置考察期,破产程序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考察期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监督和查看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收入和支出情况、对限制性措施和法定义务遵守情况等诚信状况,并以此审查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收入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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