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6月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一)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科学绿化、讲求实效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本级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本级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义务植树任务。”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和”修改为“、”,在“《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后增加“和《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和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修改为“其他”。
3.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4.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和旗县区”修改为“旗县级以下”。
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义务植树规划”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种苗、管护经费”修改为“工作经费”;删去第二款。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核查”修改为“检查”,删去“,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7.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修改为“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并”后增加“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3.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本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社区服务站、”。
4.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和家庭其他成员”。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老年人同意,”。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土地”修改为“田地”。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修改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8.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前增加“税费、”。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本决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