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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7-30
    2. 【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220.171.42.55:4960/securityJsp/nfrr_inner/internet/lawRule/lawRuleDetail.jsp?lawRuleId=cbeece1a-1b5d-4e6f-afb5-413d56ffe2ed

    7. 【法规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中小学生(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中小学生生命安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中小学生溺水部门协同机制和监测网络体系,明确行政区域内开放水域的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协调解决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域的管理,明确看护和巡查人员,常态化开展巡查排查,在重点水域设置警示标牌,公布责任人、联系电话,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中小学校落实在校期间预防溺水主体责任,普及预防溺水安全知识,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家校安全联系机制。
    公安、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善重点水域岸线安全防护设施。在溺水风险高发时段,加强对危险水域的巡查,防止中小学生私自下水游泳、戏水、滑冰。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以流动学生、留守学生和困境学生为重点的关爱服务体系、救助保护机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学生、留守学生和困境学生的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工作。
    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开展学生游泳教育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普及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知识。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电信运营商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公益短信发送。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关爱行动、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等。
    第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建立健全预防溺水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游泳教育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提升学生自救、互救能力;在溺水风险高发时段,及时提醒中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中小学生校外或者非教育教学期间预防溺水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子女进行经常性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安全监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监护。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主要交通路口、周边水域、人员密集场所悬挂标语,制作宣传板报(墙报),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宣传教育。
    第七条 河段、湖泊、水库、水渠、池塘、人工湖、涉水性经营场所等水域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水域巡查、安全隐患整改等预防溺水工作制度,明确预防溺水责任人、巡查责任人,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做好日常维护和物品补充。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形成坑池、水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填,尚未回填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每年7月为自治区预防溺水宣传月。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设游泳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校馆合作等方式开展中小学生游泳教育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村、社区建设适宜的游泳、戏水场所及相应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游泳、戏水场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游泳教育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第九条 对在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职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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