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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7-31
    2. 【标题】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2322

    7. 【法规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十三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七条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初评或者评审。

    撤销、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妥善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八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八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八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侦办放射源被盗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查处涉及放射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和畜禽养殖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以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防控情况;

    (二)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完成隐患整改;

    (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八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时,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八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者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对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适时向社会通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下游或者周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停运噪声、辐射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

    (四)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五)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夜间造成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公开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四)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三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者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规划编制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以及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源的产生者。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专业机构与政府或者排污主体签订合同承担治理任务,自负盈亏,并从中获取合理收益的市场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一百零七条 防治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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