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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9-26
    2. 【标题】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6944d2d6d33d1b6fe431faccb694a4de?text=&title=%E4%B8%9C%E8%90%A5%E5%B8%82%E6%B9%BF%E5%9C%B0%E4%BF%9D%E6%8A%A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3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8月26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发展和渔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七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其他不具备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生态补水、栖息地营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复、生物防控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水务(利)、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部门配合推进湿地补水相关工作。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科学确定补水量和补水时机,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非法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湿地分类利用指导意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探索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加强对湿地资源的宣传,提升东营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黄河口特色的国际湿地品牌。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科学知识普及、现场教学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市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监测结果纳入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与湿地生境变化监测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市、县(区)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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