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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7-30
    2. 【标题】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508/t20250805_579359.shtml

    7. 【法规全文】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生产用热、公共建筑用热依照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集中供热管理工作,解决集中供热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

    第六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改造,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或者同步改造集中供热设施。

    第七条 统筹推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实行一体化服务,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一体化服务内容由用热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推广先进供用热节 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就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供热方式,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以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确定可以接入供热管网实施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协议,明确计划用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振动扰民。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相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供热工程项目资料,建立供热工程项目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供热企业移交,并随同主体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十四条 具备供热条件、未移交供热企业,已经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厂负责;

    (二)热源厂区规划红线至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至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企业负责,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供热企业可以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道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供热企业同步设计、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 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供热管线敷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顶管;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与供热企业依法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协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条 与供热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定期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受理公众对供热企业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按照规定上报或者共享相关数据;

    (四)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将抽测计划和检测数据报供热主管部门;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发生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供热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用热双方依法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日前完成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热用户及物业服务人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两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进行复测。供热企业自收到热用户检测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未能整改达标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全额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期间包含的天数,含起止当日。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完成退费。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热费: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材料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编制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用热费。供热期结束后,按照供热企业实际供热天数、以热用户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供热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发生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公告维修进度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用户利益,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需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而未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企业的行为影响供热质量、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或者盗窃热力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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