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9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樊成华 2025年9月30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利用边角地、废旧厂房、暂不开发建设的工地、储备用地等地块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设置的,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单位内部设置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在建筑退红线(绿线)区域划设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建立全市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本辖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其他县(市、区)停车场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以下统称停车场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停车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管理,查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交通管理+城管执法”联合监督机制,维护城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税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教育、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停车场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治理、停车资源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各类停车问题。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车辆违规停放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项目无社会资本投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确因场地等原因达不到配建标准的,规划设计时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不得低于现状。
第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实地标注,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鼓励出租给业主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老旧小区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业主可以在共有道路、建筑退红线(绿线)区域或者其他场地依法施划业主共有停车位。
第十三条 利用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的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按照机械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 边角地、废旧厂房、空闲厂区、暂不开发建设的工地、储备用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合理安排停车位与绿化比例,鼓励建设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地下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设置、因地制宜、科学施划,实现高效利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一)城市主干道、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区道路的车行道;
(二)人行横道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上、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路段车行道;
(三)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30米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工作机制,定期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适时增加、减少或者撤除,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地桩或者障碍物,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但因市政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施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损毁、涂改、涂抹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 车行道停车泊位实行限时停放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明显标识,标明停放时段。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商户应当配合停车场主管部门维护门前停车秩序,实现文明、规范停车。
第四章 停车场运营、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人行道停车泊位,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实行差别化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范围。
严禁个人或者单位私自收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出口和入口的显著位置分别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经营者或管理者、泊位数量、是否收费、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标识标线清晰、设施设备完好;
(三)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设置不少于车位总数2%的无障碍停车位,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至少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
(六)设置机动车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泊位比例不得低于总泊位数10%,既有停车场不足10%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上述比例;
(七)地面公共停车场内设置不少于总面积10%的非机动车停放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除遵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在信息公示牌上载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停车信息采集、电子收费等功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辖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场地使用证明、收费标准和依据;
(二)包含场地位置、面积、泊位数量、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信息的平面示意图;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出入口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四)开放数据接口将实时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5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核查备案信息,符合要求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案信息录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前15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实时将停车信息接入、上传到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收集汇总全市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余位显示、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逐步提高停车场管理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医院、学校等单位院内应当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车辆进院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专用停车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场所除外。
鼓励非国有企业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将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向社会错时共享。
实行免费停放、错时共享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鼓励在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情况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使用,不得擅自减少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公共停车场及建筑配建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拒绝社会车辆停放。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以及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应当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护。无经营者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标定时段、标线朝向停放,不得压线、越线、超时段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三)废弃车辆不得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仓储、经营、车辆租售等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六)不得占压堵塞盲道、消防通道;
(七)不得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八)除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之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九)不得占压城市绿地,不得在公共游园内停放;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施划停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设置统一式样的指示牌;
(二)利用电子围栏等技术,引导用户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内;
(三)及时清理有故障和乱停乱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地桩等停车障碍物的,或者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或者单位私自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备案、实时数据未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约谈其负责人,并将约谈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未配建或者减少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仓储、经营、车辆租售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4日印发的《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