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2025年9月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5〕第2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应当建立健全跟踪反馈机制,或者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回复社会关切或者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消除影响。
第六条 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制定单位对指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单位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主要实施部门也可报送备案,并在备注内标明牵头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式三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单位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和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九条 制定单位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制定单位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制定单位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单位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制定单位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环节必经程序缺失或者程序履行严重不规范的,应当要求制定单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要求制定单位重新履行制发程序或者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经纠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法律研究机构、服务团队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单位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告知制定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七条 制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定期总结通报制度,每半年对制定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及审查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并适时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次年1月底前报告本年度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条 制定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提交备查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进行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完成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审查资料汇总,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协调联动机制;积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互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