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东营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东营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2025年9月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规范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掌握政府规章实施效果,发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政府规章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立法过程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一)立法前评估是指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
(二)立法过程中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起草、审查阶段,对主要制度规范、重大分歧矛盾等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
(三)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四条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政府规章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是评估的责任单位;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牵头部门或者主要部门为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统称评估责任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政府规章评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开展政府规章评估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公开征集意见;
(二)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
(三)针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题调研;
(四)听取专题汇报;
(五)实地考察;
(六)问卷调查;
(七)其他方法。
鼓励评估责任单位根据政府规章特点和工作需要创新评估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评估工作质量。
第八条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应当保障公众全程参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畅通意见建议收集渠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政府规章评估相关信息,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
第九条 对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和计划外拟增加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
立法前评估主要围绕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和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的总体布局和战略布局;
(二)是否存在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方面的问题;
(三)立法条件和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存在影响政府规章通过的较大问题;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评估,即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二)立法背景评估,即是否存在立法空白,行政管理立法需求以及国家、省和其他地区立法动态;
(三)立法事项的重要性评估,即是否涉及普遍性的经济、社会问题或者当前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拟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利弊影响;
(五)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增加相关主体的义务、负担,影响的范围、程度;
(六)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使用、执法能力等方面的适应性分析;
(七)拟采取的措施与已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重复或者不协调等问题;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学术文章、研究资料;
(三)其他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及其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研究论证。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列入立法规划、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的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不得列入立法规划、计划。
第三章 立法过程中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责任单位起草过程中评估主要围绕下列方面进行: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稳定、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
(二)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公众等争议较大、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政府规章出台时机、政府规章实施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对评估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等。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对政府规章草案重新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评估结果作为立法项目继续进行或者中止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估责任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起草过程中评估情况,起草审查过程中评估情况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三年,其他政府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一部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每年十月份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评估理由、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主动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承办评估工作。由评估责任单位组织成立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式,收集实施部门、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评估责任单位主要从下列两方面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制度规范性。包括是否与国家、省、市新制定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相抵触、不一致;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包括行政相对人、公众等对政府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以实施有效性为重点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的对象、内容、过程、方式方法、时间等,调查研究情况,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未采纳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规章内容的重点问题论证情况,包括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反映意见较多的条款的论证情况等;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六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评估责任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立法后评估报告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评估责任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提出意见。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政府起草审查阶段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