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常委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6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到泰州、泰周到’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采用告知、建议和劝导等措施,预防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采用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纠正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某领域执法事项,国家和省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执法权限范围内,依法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查控和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行政审批”修改为“数据”;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大数据管理机构”修改为“数据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