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2015年12月31日辽市政发〔2015〕46号、2021年12月3日辽市政发〔2021〕15号重新公布,2024年12月27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厂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水质达标排放,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