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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5-29
    2. 【标题】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btrd.gov.cn/xxyxfg/5126776.jhtml

    7. 【法规全文】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包头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确定或者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期评估情况;

    (四)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八)全市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九)市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以外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三)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出台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况;

    (二)市本级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非国有资产收购;

    (三)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更名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五)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及协商情况;

    (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上年年底提出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出个别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

    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审查情况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原则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审议意见、意见、建议,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审议意见、意见、建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请审查或者审议、擅自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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