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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5-29
    2.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cwhgyd_51657/202506/t20250605_437601.html

    7. 【法规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种业,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研究、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十五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和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和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八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九条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二十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应用前,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管理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为全区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合作组织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经营档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避执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绿色、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鼓励种子企业开展新品种选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科技成果;对品种选育、品种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盟、设区的市建设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研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区农作物种业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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