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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6-24
    2. 【标题】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0821.htm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次修改 根据2024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第四次修改  根据2025年6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第五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相关地方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

    第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八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二条 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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