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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7-27
    2. 【标题】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6. 【法规来源】https://www.hnrenda.gov.cn/zyfb/dffg/202211/t20221114_207800.html

    7. 【法规全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护条例



    (1997年4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2月2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责任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发展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护林、造林、育林等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资金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实行林草长制。建立林草长责任体系和工作制度,科学划定林草长责任区域,明确各级林草长保护和发展森林、林木资源的职责。

    各级林草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落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担林草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造林绿化、林业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森林生态安全、生态文明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林业工作的协调、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三)组织森林资源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和修复、自然保护地林业保护和建设方案;

    (五)组织开展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林木林地经营方案,对林木林地资源实施动态监测;

    (六)划分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主要林种,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工作;
        (七)指导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林地,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经营者保护森林、林木、林地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警)部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户以及宗教活动场所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营造者负责管护。  

    第十一条  因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到户的国有公益林,由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并与承包者签订林木承包保护责任书。

    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者应当履行林木管护义务,承担林地保护责任。

    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者签订林木保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管护队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明确护林职责,加强培训和管理,提升护林员管理水平,保障护林员劳动报酬,改善护林员工作条件。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制度,实行林木保护责任制,订立护林公约,划分护林责任区,开展护林联防工作。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森林、林地;

    (二)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

    (三)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劝阻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协助林业管理机构巡查林业保护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每年春季和秋季为本州植树造林季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安排植树造林活动。

    州、县(市)绿化委员会、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活动,安排各单位义务植树的地点和任务,并对植树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  本州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将本单位人数据实统计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并按照绿化委员会划定的区域,负责植树造林并保证成活率。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驻所地的造林绿化,依法指导村(社区)开展农田防护林建设和居住环境绿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在村旁、水旁、路旁和宅旁、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林木。

    第十七条  宜植树造林地区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

    对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承包荒山荒地荒滩开展植树造林,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重点保护:

    (一)水源涵养林区:宁木特林区、官秀林区、麦秀林区、兰采林区、西卜沙林区、双朋西林区、冬果林区、洛哇林区、坎布拉林区和集体公益林区域;

    (二)植树造林区:本州境内黄河及一级支流沿岸和一级山脊以内的适宜造林区、干旱浅山区;

    (三)封山育林育草区:国有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区、幼林区、林草混生的灌木林区。

    第二十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土地,遵循谁退耕,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在退耕地上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由营造者依法所有,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植树造林应当注重保护本地树种,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优先使用本地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适宜本地林木种苗、树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林木种苗选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拍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植树造林或者未进行林业有关设施建设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其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提高林木抵御自然灾害和林业有害生物的能力。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实施计划,组织交界地区联防联治。

    发现林业有害生物时,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控和防治措施进行灭治,并采取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防控方式,控制和防止林木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非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植树条件的地区推进村庄绿化工作。

    村庄绿化项目实施期间的除草、浇水、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等抚育管护职责由项目承建单位负责。村庄绿化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后,由接收的单位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采集、运输、收购、贩卖、经营柏树枝叶的行为。

    禁止在林场、林区砍伐树枝、剥树皮和挖掘腐殖土、苔藓等行为。

    禁止在林地砍伐和采挖杜鹃(香柴)、金银露梅(鞭麻)、柳枝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砂、取土、挖树根等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退耕还林区、未成林地实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内,禁止放牧及其他毁坏林木的行为。

    禁止在城镇绿化带和其他区域新造林地放牧、砍柴。

    第二十八条  采伐需要更新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禁止超限额超范围采伐,禁止乱批清林或者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

    第二十九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应当持有该林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及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检疫证。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通道和林区供水、供电等设施建设。林场原有的采伐通道、运材道、集材道和林草混生草原的牧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改造为兼顾护林、巡护、应急、消防的通道。

    电力、通讯等部门在林区架设电缆、电线,应当与林木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依托树木穿行架设电缆、电线、电话线等。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无人机、视频监控、遥感技术等科技手段,提高林木管护智能化水平,加强森林防火、防盗、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建设,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以及其他毁林事件,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林业网围栏、界桩、宣传标牌和防火、防盗及有害生物防控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建立本地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扑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者不承担林地保护责任或者不履行林木管护义务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林木、林地损毁的,责令补种和修复,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等值的罚款;拒不补种和修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安排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在下一年度完成双倍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采集、运输、收购、贩卖或者经营柏树枝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每公斤柏树枝叶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林场、林区砍伐树枝、剥树皮和挖掘腐殖土、苔藓,或者在林地砍伐和采挖杜鹃(香柴)、金银露梅(鞭麻)、柳枝等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审批清林作业,超限额超范围采伐,或者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林业网围栏、界桩、宣传标牌和防火、防盗及有害生物防控等设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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