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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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制定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兰州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兰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将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规划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以及政府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立法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和拓展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意见反馈、听证、论证等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等形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与国家、省立法规划相协调,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相衔接,编制本届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政府五年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评估论证,编制完成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和送审时间等内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开始,在下列范围内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书面征集;
(三)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书面征集;
(四)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未按照要求报送立法建议项目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对策;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申报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调研论证报告、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联系点、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
(四)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六)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政府规章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七)政府规章草案初稿基本成型。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协调沟通和联合论证,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研究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立项标准的,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经市委批准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度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先行先试经验,探索体制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或者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起草小组组长及成员,拟定起草工作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确定负责人,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小组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起草小组应当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现实情况,分析矛盾和问题存在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并根据管理需要和地方特点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解决对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考察,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小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小组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立法草案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逾期不反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小组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理由以及意见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完整、内容合理、体例规范,条文表述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歧义和重复交叉,用语准确、恰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立法草案定稿后,起草小组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相关部门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意见。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
(六)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按照本规定要求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立法草案送审稿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
第三十三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协调一致;
(五)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其他行政权力;
(六)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八)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市场主体或者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责任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重新报送。
起草责任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重新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的立法草案送审稿仍然不符合本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立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责任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进行立法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草案送审稿文本,形成专门的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给起草责任单位,与起草责任单位共同协商,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责任单位的起草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立法相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立法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时,原则上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或者发表与已经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会前向起草责任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同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责任单位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程序审核,报请市长签署。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兰州日报等刊载,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政府规章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省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的政府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法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8号)同时废止。